非法营运私家车被扣 私自开走被判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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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私家车被扣 私自开走被判盗窃罪

本报讯(见习记者 张淑清 记者马生强)偷窃自己的东西也犯法?这个看似不成问题的问题确实发生了。玉门居民梁某用自己的私家车在嘉峪关非法营运,结果车辆被嘉峪关运管部门查扣。为了逃避处罚,梁某又私自将已经被查扣的车开走。近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梁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今年39岁的梁某家住玉门市老市区。 2007年6月5日上午7时40分许,梁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奇瑞轿车到嘉峪关火车站送人,返回时,他和一名刚下火车的旅客谈好价钱后,将客人拉上车,打算返回玉门,结果被一名出租车司机举报后被嘉峪关市运管局将车查扣。车被开到市运管局汽车检测中心停车场,执法人员给梁某开具了查扣凭证,但没有将梁某车辆钥匙和车辆行驶证收走。

车辆被扣后,梁某心有不甘,就逗留在停车场。大约上午9时40分左右,梁某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回了家。运管局发现车辆没有了,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7年6月6日,公安人员找到了梁某以及他开走的车辆,当日,梁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08年1月4日,该案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梁某坚决认为他开走的是自己的车,他没有犯盗窃罪。梁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梁某是公然将车开走的,没有采取秘密手段,其行为也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梁某的责任。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被依法查扣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近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梁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一位长期参与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记者:梁某开走的是自己的车,其行为为什么会被认定为盗窃罪?

陪审员:按照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被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梁某采用秘密手段,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

记者:被告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辩护称,被告是公然将车开走的,没有“采取秘密手段”,因此他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采用秘密手段”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应该被判盗窃罪,对此你怎么看?

陪审员:该案中,被告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启动,这些行为都是在值班人员没有发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可以认定他是“采用秘密手段”,至于他在将车开离现场时被值班人员发觉并试图阻拦,而被告人开车逃之夭夭,我认为这只是盗窃行为被人发觉,盗窃行为被人发觉不能据此认定就不是盗窃。这在一般盗窃案中容易理解,比如,盗贼盗窃工地电缆,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发觉后追赶,而盗贼携带盗窃所得逃之夭夭,如果认定该行为曾被发现就说其不是盗窃,那岂不荒唐?

记者:我注意到,该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是52000元。按照有关盗窃罪的规定,该数额已经属于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梁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被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为什么会在认定盗窃罪名成立的情况下,给梁某免予刑事处罚呢?

陪审员:在该案中,梁某盗窃的财物有些特殊。该车虽然属于被执法机关扣押的财产,但其实际所有权仍然属于梁某。梁某将车开走,其主要目的还是通过将车盗走的手段来逃避行政处罚,而没有改变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他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当然,免予刑事处罚并不是说梁某就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该案中行政机关已经给与梁某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其前提是认定其有罪,免予刑事处罚更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

记者:我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了若干个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如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自首立功等;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有七个条文: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隐瞒境外存款罪)。而该案中,梁某并不具备这些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法庭是依据什么判决梁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呢?

陪审员:刑法第三十七条在刑法体系中属于总则性规定,即原则性规定。总则关于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分则的各条具体规定,包括分则中已有与总则相应规定的和没有相应规定的条文。但如果分则中已有相应具体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分则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总则的规定,例如对情节轻微的贪污、贿赂犯罪可以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我个人认为,如果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便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也可直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记者:梁某将车开走后,如果再要求运管局赔偿,岂不给运管局带来损失?

陪审员:梁某将车开走后没有采取转移、藏匿等行为,这说明梁某主观上没有要运管局再赔偿他一辆车的想法。如果梁某自己将车开走后藏匿,又要求运管局再赔偿一辆车,那其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该陪审员强调他就此案发表的看法仅仅代表他个人的看法。

记者随机采访了部分市民对该案的看法,大多数市民对法院的判决表示接受。在某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王先生说,法院认定梁某构成盗窃罪,是对其行为违法犯罪性质的认定,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充分考虑了具体犯罪情节,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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