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参照其他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稳步推进城市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市供热新体制,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为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有效监管,保证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推进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进程的相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实施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取缔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企业,逐步推行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实行分户供热制度,积极推进城市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发改、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环保、劳动、技术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税务、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进行审核,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工程完工后,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结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城镇热源、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逐步放开经营市场。城市供热干支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庭院内或单独建筑物前的供热管道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热用户投资,产权归用热单位所有或热用户共有,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施工;特殊接网方式的产权分界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在《供用热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现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应当按分户控制供热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运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运营许可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供热特许经营条件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更名、合并、转产、迁移、关闭以及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供热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构)物;
2、挖坑、取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5、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6、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7、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8、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酒泉市区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供热期,其中10月25日至10月31日为试运行期。如遇异常气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的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热用户室温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置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热用户责任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5~10万平方米按10%,10~30万平方米按5%,30~60万平方米以上按3%,60万平方米以上按2%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