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酒泉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的质疑

颍淮陇上 29,709 阅读

搞不清楚,酒泉市的供热价格听证会是哪天开的,物价部门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举办听证会至于请了哪些听着听证代表不得而知,按照要求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就法律方面的代表,原本市法制办的代表估计没有请(据本人推断、不足为凭)。至于听证会上,人大、政协以及消费者代表到底代表我们这些没有参会的热用户消费者说了些什么——本人不得而知。但是,经媒体报道,此次听证会确定采用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本人严重提出质疑。理由是与这与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市政府印发的《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相违背,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_供热收费面积以实际供热面积为准_。收费面积的换算与界定由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同高度建筑物的收费标准以建筑层高3.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其他方式用热缴费可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而这次听证会确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供热面积大不相同,实际供热面积是一般热用户都可以接受的住宅套内面积,不包括室外走道等公摊面积以及没有设置采暖设施的室内面积。而这次采用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目前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有关规定计算(3.0.3 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 .20m者应计算1/2面积。3.0.4 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 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3.0.5 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l/2面积。
根据该规范3.0.24 条规定: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1 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2 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3 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4 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5 建筑物内的*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6 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机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
  7 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8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9 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但是,根据酒泉的实际情况,一些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已将按照3.0.24 条规定不应算入建筑面积的公摊面积计入建筑面积,而且还存在着市区一大部分老住宅建筑的室内部分空间未安装暖气片等采暖设施的情况,如果按照建筑面积取费,将意味着消费者将为室外公摊面积以及室内未安装暖气设施的面积埋单,这难道合理吗?
供热价格听证会固然是通过听证代表通过的,难道供热价格听证会通过的收费计量方式就可以与《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这个经过各相关政府部门严格把关以及市法制办审查、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政府正式印发的办法相冲突相违背吗?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以及效力何在?
请有正义感的网友帮助呼吁!夏天将尽,冬天还会有多久?为供热采暖付费的朋友们大家好好想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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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飞 1 楼

    呵呵

    说实话

    现在的建筑面积

    楼梯 公共区域都算在里面

    这样的收费

    的确不能让人信服!

  2. 颍淮陇上 2 楼

    请斑竹置顶

  3. 宏飞 3 楼

    恩

    这是个不错的帖子

    建议置顶(我在笨板块没有权限 望理解~)

  4. 泥泥 4 楼

    买些煤自己生煤炉子吧,交不起暖气费了。

  5. 漫漫悠醒 5 楼

    现在的政府不是想着怎么引进投资搞经济,而是想着法子给老百姓开些苛捐杂税搞创收!!
    还指望着他们给老百姓做主,做梦吧!
    人家都已经不是卖红薯那么简单了!!

  6. 戈壁神鹰 6 楼

    不用发愁,我们酒泉现在不是在安装天然气吗?用天然气来自己烧,可以大大降低成本(地暖)

  7. 芭芭拉 7 楼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建议大家好好 看看 !!不管怎样已经发布了 ,现在的说法我是严重不支持 !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一点很明确,不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

  8. 单行道0508 8 楼

    就应该按实用供热面积收费,既然有了市政府的文件,为啥还要按建筑面积收费。

  9. 安娜苏梦境 9 楼

    天然气还没有普及呢
    确实是很不合理~~况且暖气烧的还不热

  10. 文汀 10 楼

    公共区域都算在里面是*的胡扯蛋!!

  11. argus 11 楼

    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好像是按照房产证面积计算的,这样就是建筑面积啊。也许,这样做的原因是比较好*作吧,但是,可以在确定供暖价格的时候除以平均公摊系数啊。反对既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又在单价上不扣除公摊。
    正在计划不用集中供热,自己烧壁挂炉,这样多少都是自己控制了,呵呵。只是不知道能不能行得通。

  12. 祁连圣雪 12 楼

    越来越过分了,既然公共面积也收费,那就要他达承诺的21C.
    楼道也是没有21度就不用来收暖气费了,你们不讲理,我们也不讲理.

  13. 嘻嘻哈哈 13 楼

    各位醒醒吧!!!可能吗,什么时候考虑过咱们的意见?
    我家2000年竣工,2002年入住,长期温度不高于16度,去年白天8度,晚上6度。看电视不盖被子挨不住(手也得放进去)。询问周围邻居才知道,自从修楼后,家家都是这样,从来就没有好过16度。不光是我们这个单元,这个楼,我们前后五栋楼共两百户人家都是这样。我熟读所谓的酒泉市供热管理办法,多次去建设局理论,答复:“老问题了,我们没有办法。你去把暖气费交上,6度也是人家烧了呀!你不交,比这还冷.....”去信访办:“我们更没有办法,去找建设局。”就这样皮球就被踢来踢去。我喜欢加班,因为单位比家热。终于,我家挨过了冬天。春节只好到别人家去。更为可气的是是,我找过建设局不下五次,信访办不下两次,可是从来没有一个人来我家量过温度。飞天周刊说《干急湿急想不起打官司》。可是有谁能管老百姓的苦处呢?没有第三方的温度测量,能打赢吗。最后为了和谐社会,建设局出面建议我们叫70%的暖气费。执法者都不把所谓的管理办法支持,我们顶,能起作用吗。冬天只有一个办法,多准备些被子,同时把暖气费准备好,给交给治病去。大家会说,没有温度,就不要交。可是冷静下来,你不交可能吗,有测量结果吗。官和商不是一伙的能不管吗?最终吃亏的咱们,信吗?自古官能告民,反之呢?还有朋友可能会说去大市上反映。我甚至问了人大,答复:有人大代表提议,可以议议,但是一般都没有结果,因为每年这样的事情很多”更惨的是我们的供热方不知道怎么“选”成人大代表,谁来提议?
    各位不要太天真!!!没有用的!!

  14. 嘻嘻哈哈 14 楼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参照其他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稳步推进城市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市供热新体制,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为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有效监管,保证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推进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进程的相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实施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取缔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企业,逐步推行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实行分户供热制度,积极推进城市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发改、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环保、劳动、技术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税务、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当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予以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进行审核,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工程完工后,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结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城镇热源、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逐步放开经营市场。城市供热干支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庭院内或单独建筑物前的供热管道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热用户投资,产权归用热单位所有或热用户共有,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施工;特殊接网方式的产权分界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在《供用热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现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应当按分户控制供热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运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运营许可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供热特许经营条件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更名、合并、转产、迁移、关闭以及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供热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构)物;
      2、挖坑、取土、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5、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6、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7、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8、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酒泉市区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供热期,其中10月25日至10月31日为试运行期。如遇异常气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的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热用户室温不低于18℃,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施规范化服务,要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置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热用户责任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须先送达停暖通知书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5~10万平方米按10%,10~30万平方米按5%,30~60万平方米以上按3%,60万平方米以上按2%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15. 嘻嘻哈哈 15 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6. 飞天游客 16 楼

    现在的“听证”,属于高科技,我们普通人还是不懂呀!:L

  17. 爱丽丝 17 楼

    我们小老百姓只能给拿钱。

  18. 宏飞 18 楼

    中国的怪现象

    消费者不是上帝

    是弱势群体~

    无奈~

  19. 小花 19 楼

    天渐渐凉了,供暖话题渐渐热了
    这帖子前面置顶有段时间了
    有个有趣的现象,置顶反而不如高亮受关注

  20. 单行道0508 20 楼

    :@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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